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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与复工复产法律汇编(四) 民事法律关系篇
发布时间:2020/3/10  访问人数:6240次
疫情防控与复工复产法律汇编(四)
民事法律关系篇

安徽省物流协会疫情防控与复工复产公益法律服务团 汇编


一、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1、关于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止)规定:“(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该文件于2013年已被废止)。

2、本次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问题分析解答。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将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即本次疫情与2003年的非典疫情极为相似,在法律性质的认定上,可予以参考。在2003年非典疫情爆发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1日发布《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规定,非典疫情影响导致合同(根本上)履行不能的,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从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来看,该疫情的发生,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医疗专家都不能预见。从新冠肺炎病毒被发现到爆发,至今无法确定传染源及传染介质。截至目前,尚未有行之有效的治理办法。

综合本次疫情情况,新冠肺炎疫情应当被认定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因素,而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但是,具体案件情况以及各地疫情严重程度均有所不同,具体案件应以法院的最终认定为准。


二、本次疫情,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1、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本次疫情,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问题分析解答。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是否可以本次疫情来主张解除合同,主要看是否因本次疫情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若仅因本次疫情致使合同履行产生部分障碍,或仅产生延迟履行责任,不妨碍合同目的实现的,则不能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利。

第二,如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直接(根本上)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可解除合同。但是据此解除合同的一方,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合同相对方履行通知义务,即:发送《解除通知》。合同相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可提出异议,如合同中未约定异议期间,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异议期为3个月。


三、本次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增大,但又不至于无法履行的合同纠纷,能否寻求情势变更原则来救济?

1、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2、本次疫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增大,能否寻求情势变更原则来救济问题分析解答。

2003年“非典”疫情爆发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虽然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称:“情况已变化,(该通知)实际已失效”。但,“非典” 疫情无疑是近些年来“新冠肺炎”最能借鉴的宝贵经验。因此,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 2003年之后围绕“非典”导致的合同纠纷的司法判例依然极具指导意义。上述《通知》区分了两种情况,一则因疫情致使合同履行对一方显示公平,适用公平原则;一则因政府防控管理或疫情致使合同当事人履行不能,适用不可抗力。

而前者“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已被200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为情势变更制度。

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则是介于商业风险和不可抗力之间。从实际来看,新冠肺炎疫情不可预见,也不可归责,显然不属于商业风险。结合前款阐述,“新冠肺炎”兼具自然原因引起大范围疫情及为防控疫情政府采取的干预和管控,应属不可抗力。但同时,不可抗力也能成为产生情势变更产生的客观环境。譬如本次疫情中如由于防疫物资紧缺,政府管制,防疫原材料价格暴涨,致使一段时间内生产厂商的成本剧增,使得原先的订单价格难以执行,则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


四、关于本次疫情对诉讼时效的影响有那些?

1、本次疫情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本次疫情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之一,故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在疫情期间内,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建议权利人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或以上述规定的其他形式行使权利,如通过书面形式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注意保留相关凭证),与对方当事人重新协商履行期限等,可以发生诉讼中断的效果。

2、本次疫情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在本次疫情中,如果当事人在其诉讼时效届满前最后六个月内,属于因本次新型冠病毒感染者、疑似感染者或者其他被依法隔离的人员,确实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五、关于本次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是否应当减免?

1、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政策规定。

(1)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不可抗力的通知与证明】

(2)公平原则或情势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 【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3)政策的规定。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室、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鼓励中小企业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合办〔2020〕1号)。

“二、保障企业用工复产——着力减轻房租负担。对在本市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及个人经营户,疫情防控期间给予2个月房租免收、2个月房租减半,减免部分视同营业收入计入国有企业考核;对中小企业租用其他创新创业载体,鼓励业主(房东)为其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对在疫情防控期间为承租的中小企业减免租金的小微企业创新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加速器等创新创业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扶持。各级财政部门对采取减免房租措施的出租企业可给予财政补贴。”

2、本次疫情期间的房屋租金是否应当减免问题解答分析。

从实际情况来看,本次新冠肺炎疫情应当被认定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因素。但是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援引不可抗力来作为减免租金的法定事由,是有条件的,相对的。从日常情况来看,大致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用于生产经营的租赁房屋,在已有明确的行政管控政策导致无法实现使用目的的,可请求免除租金。

2020年1月25日,合肥市新型冠状病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了《合肥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通告(第一号)》,“二、全市所有游乐场所、***所、室内运动场所(包括电影院、KTV、网吧等)暂停营业”。即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新冠肺炎病毒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还有,因政府政策延长假期造成无法开工的工厂导致工厂未能用于生产经营的。由于此时出租人因行政管控而无法提供可供承租人持续正常使用的租赁房屋,则承租人也当然无需支付相应的租金,同时出租人无需承担无法提供适格租赁房屋的违约责任。

(2)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物用于经营,但受疫情影响收益明显减少甚至亏损的,可请求减免部分租金。

这种情况主要指在疫情期间,承租人一直占有并使用着租赁物用于经营活动,因此免除租金是明显不符合情理的。因疫情对生产经营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如因疫情给社会公众造成的恐惧或政府限制人员外出导致商场人流明显减少的,疫情导致物流、交通畅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且导致承租人收益明显减少甚至亏损的,承租人可据此为由要求减少部分租金。对此,法院亦可酌情减免部分租金。

(3)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物用于经营,疫情并未导致其收益明显减少的,不可请求减免租金。

如疫情并未影响其生产经营甚至导致其经营收益明显高于日常情况的,如用于开设药店或销售防护用品的房屋获得了比往常更大的收益,承租人不可主张减免租赁。对于仍继续使用租赁物用于经营活动,其收益减少不明显的,亦不可请求减免租赁。具体理由如下:1.确实使用了租赁房屋,造成了租赁房屋的现实损耗折旧;2.承租人自身有一定的价值判断,如在疫情爆发后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则应当视为其自身已经在此情况下做出了一个商业判断,认为使用租赁房屋仍可产生收益。因此如事后产生了亏损,应视为疫情产生后的情况下,承租人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不可据此溯及既往;3.亏损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因为生产经营亏损的原因无法证明确系房屋租金不调整造成的,也可能是物价上涨或人力资源成本提高造成的,还可能是因承租人自身的经营能力弱造成的,如仅降低房屋租金来弥补承租人,不符合公平原则。

(4)承租人在疫情期间使用用于居住功能的租赁物的,不可主张减免租金。

疫情发生期间,疫情虽对承租人使用其所承租的用于居住的房屋带来有所不便,但并未影响到原租赁合同目的中的使用用途,不可主张减免租金。承租人因疫情原因“居家隔离”是承租人承担法定责任的表现,未影响租赁物的居住功能,亦不可主张减免租金。

(5)因疫情原因导致承租人在疫情期间无法使用用于居住功能的租赁物的,可主张减免租金。

如因疫情原因,租赁物被封锁、因行政管控承租人无法回到住处使用所承租的居住房屋的,因承租人并未享受居住房屋的利益,未能实现租赁合同目的,就如前面案例所述用于经营的承租人停业不予经营一样,可向出租人主张减免租金。

综上,对于是否减免租金和减免多少,应综合考虑疫情这一不可抗力给承租人的经营或居住功能是否带来实际性的影响、影响大小、因果关系等因素,还需要考虑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或自身原因所引起。我们认为,在疫情的爆发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没有过错,如因此导致承租人完全无法使用的,参照原“非典”疫情期间的相关案例,可免除期间的租金。对于仍在使用租赁物经营的,要具体分析疫情对其经营的影响大小、因果关系等因此酌情减免部分租金。对于经营的影响较小或因属正常商业风险的,可不予减免。对于居住功能的租赁物,疫情未实际性影响居住使用的,不予减免。因疫情原因造成承租人未能享受居住利益的,可免减免租金。在具体操作中,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公平的分配这一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经济损失,平衡各方利益。


六、本次疫情与部分常见合同履行问题有那些?

1、关于婚丧嫁娶、会务等宴会协议问题。

第一,可以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

疫情爆发后,大部分地区的当地政府均基于疫情而作出限制出行或集会的禁令或文件,禁止或限制举办各种形式的宴会、聚集活动,故原签订的约定在该限制期限内举办的喜宴、婚宴、会务等宴会协议(包括口头协议),因为本次疫情政府所采取的相关限制措施而无法履行,符合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从而赋予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

第二,解除合同要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否则,当事人需要对未及时通知对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商将婚宴等宴会改期,约定变更合同后继续履行。

2、关于出行、旅游类合同的履行问题。

疫情发生后,2020年1月27日,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下发了紧急通知,要求暂停旅游企业经营活动,全国旅行社及在线旅游企业暂停经营团队旅游及“机票+酒店”旅游产品,已出行的旅游团队,可按合同约定继续完成行程。

因此,在暂停经营期间,相关旅游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主张解除合同,或协商变更合同。相应的,各旅游订票平台也出台了退改保障政策,消费者可按相关政策指引办理退款事宜。如发生纠纷,可协商处理,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诉诸法律。

3、关于预订酒店类的住宿服务合同问题。

对于此类合同,如果不是“机票+酒店”的旅游产品,则要看本次疫情是否对该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影响,是否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际,若是,则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比如,原定住宿的人员,因疫情被隔离观察,至预订的住宿日期仍然无法正常入住的;或预订的酒店所在地区疫区严重的等情况,则应当判定该情况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可以考虑解除合同或协商变更合同。

另外,针对现在的特殊情况,一些预订酒店的平台也出具了相关政策,提供退改签服务,支持免费退订,消费都可以先行查看并办理。也可直接与酒店进行协商处理。


注:本法律汇编由安徽省物流协会“疫情防控与复工复产公益法律服务团”根据省律协相关法律指引整理提供,供我省物流企业学习使用。